关于印发《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公管局、广德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现将《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9日
抄送: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处理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处理。各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 招标人负责异议答复,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表招标人作出答复。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直接异议、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异议、投诉。
代理人提出异议和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推行网上办理,异议、投诉材料可通过宣城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提交。
异议的提出与受理处理
第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资格预审结果及评标结果等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称异议人。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
第九条 异议提出时,应满足以下资格和时限要求: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三)对开标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当场提出;
(四)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异议人对开标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开标结束后投标人不得对开标再提出异议。
第十条 异议人对除涉及开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异议函(格式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异议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具体、明确的异议事项与异议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及必要的法律依据;
(五)提出异议的日期。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函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异议的,异议函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应当提供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修改、补充异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期内提交修改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审查异议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以收到异议之日为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异议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异议应做好台账登记及资料保存。
第十二条 异议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的;
(二)超过规定受理时限的;
(三)异议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四)已经作出明确答复,并且异议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异议事项已进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六)其他不符合受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后,可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
(一)查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评标资料、相关投标文件等;
(二)官方信息系统查询;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函询;
(四)实地核实;
(五)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异议;
(六)其他有效核查方式。
需要场地、设备和电子交易系统服务的,可向平台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平台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关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异议答复前,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标人视情况予以处理:
(一)已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
(二)撤回异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异议处理过程终止;异议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异议答复(格式见附件2),异议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评审或到外地调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招标人确因检验、调查等原因超出异议答复的法定时限,应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议答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异议答复应逐条答复异议事项,并明确事项是否成立;
(二)异议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异议答复内容及时开展后续工作,异议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招标投标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应继续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成立并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并及时公示处理结果: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异议,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招标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后继续开展招标活动,否则应当重新招标;
(二)对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招标人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报告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异议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应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书(格式见附件3)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项目基本情况;
(四)异议及答复情况;
(五)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请求;
(六)事实依据及必要的法律依据;
(七)提出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提供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格式见附件4),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经审查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及合理时间内补齐或修改投诉书进行重新投诉,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格式见附件5),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主管的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通知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暂停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招标人已暂停招投标活动并正在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有关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书证、物证、电子数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质证。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有关监督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监督部门可以进行信用管理;
(二)对于招标人,有关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活动;
(三)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部门可以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有关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拒绝有关监督部门询问、实地取证的;
(三)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有关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需集体研究决定的,调查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及时做好会前准备工作,及时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最后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投诉处理超期管控机制,建立投诉案件处理台账,安排专人登记收件时间、受理时间、处理进度等事项,及时提醒案件承办科室加快案件处理进程,对办件进度不快的及时进行提醒,坚决杜绝超时办理情况发生。对发生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或敷衍塞责、不作为、慢作为的工作人员,进行提醒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议人和投诉人有恶意扰乱招投标活动秩序行为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属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进行信用管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有关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受理、处理投诉有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在处理投诉和监督招标人处理异议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未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泄露相关信息,对投诉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三)私下违规接触投诉相关当事人,存在利益输送的;
(四)未按投诉处理规定程序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在异议、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上述单位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宣公管〔2019〕36 号)同时废止。